问:尊敬的国库司领导,现有政府采购业务相关问题咨询请教,感谢百忙之中的查阅与答复:
问题一:某供应商在一公开招标项目中资格审查未通过,且其未对资格审查情况提出异议,能否认定该供应商不具备参与本项目采购活动的资格?并与后续本项目符合性审查、评标等采购过程及中标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能否认为该供应商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要求?
问题二:某投诉供应商对采购文件评分标准部分提出质疑和投诉,但其在投诉处理调查中自认不具有本项目采购文件所规定的供应商特殊资格要求(相关准入类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也未对特殊资格条件提出质疑,能否认定该供应商不属于《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潜在供应商”,因而在受理后驳回投诉?
答:1.不应仅以供应商未对资格审查情况提出异议,就认定其不具有利害关系。
2.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对该文件提出质疑,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相关企业如果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属于潜在供应商。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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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